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了处罚条款,该条款与2002年发布实施的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相比,未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亦删除了原环境影响评价法“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延伸阅读:为什么对超过两年的“未批先建”不再处罚?),但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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