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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格兰特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表面处理业务的企业,车间在表面处理过程中会产生废酸液等危险废物,工人图省事有时会将废酸液等直接排入车间内的地沟中。2020年11月11日,接到格兰特公司违法排污的群众举报后,地方环保和公安部门对该公司采取了联合执法行动。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格兰特公司的排污口、污水沉淀池、国道边的沟渠等处对污水进行了采样。当天,就以涉嫌污染环境罪为由,将生产厂长田卫东等四人刑事拘留,后来,又陆续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萍等三人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检察院对刘丽萍等七人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萍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自2018年以来,雇用田卫东等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前处理槽渣等危险废物通过暗管、渗坑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间于2020年排放危险废物30余吨。经地方生态环境局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等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刘丽萍等七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丽萍对检察院指控的污染环境罪不服,聘请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争议焦点1:格兰特公司是否成立暗管、渗坑排放危险废物? 格兰特公司表面处理车间汽车配件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流到车间内的一个地沟中,然后再排入车间外面的污水沉淀池,工人用泵将沉淀池中的污水抽到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达标后,污水再经污水池、厂区内部管线,最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这是正常的排污流程。可是,格兰特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停停开开,并没有严格的遵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放。尤其是,格兰特公司的工人将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等危险废物随同工业废水一起排入了车间内的地沟中。污水沉淀池中的污水越积越多,最后都溢了出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格兰特公司的生产厂长田卫东让修理工在污水沉淀池和污水池之间接了一根溢流管,这样当污水沉淀池中的水快满的时候,多出的水就会顺着这根溢流管自动流入污水池。检方认为,格兰特公司在法定排放口之外设置的这根溢流管属于“暗管”,格兰特公司长期不运转污水处理设施,将废酸液等危险废物采取暗管、渗坑方式排放到环境中去,构成污染环境罪。刘丽萍的辩护人则认为,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暗管、渗坑”等违法排放方式,是指通过暗管、渗坑等不经法定排放口,以逃避监管为目的的违法排放污染物方式。格兰特公司设置的这根溢流管形成的排放口与法定排放口都在污水池上,污水池是一个不足一平米的小池子,两个排放口的距离非常近,尤其两个口排出的污水都是通过厂区内部管线,最终汇入市政污水管网。格兰特公司虽然是在法定排放口之外设置排放口,但显然不是以逃避监管为目的,故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暗管”。 焦点二:格兰特公司是否擅自排放危险废物到环境中? 检方的起诉书指控刘丽萍雇用田卫东等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前处理槽渣等危险废物擅自排放,其间于2020年排放危险废物30余吨。辩护人则认为,检方关于格兰特公司擅自排放危险废物的说法并不准确。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不假,但格兰特公司并没有单纯的排放废酸液,它排放的是废酸液和废水的混合物。废酸液具有腐蚀性,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第5.2条规定,仅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这个混合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需要经过鉴定。在检方没有证据证明这种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追究格兰特公司的行政责任,不能追究相关人等的刑事责任。尤其是,2020年11月11日,办案机关对格兰特公司1#外排口、2#污水沉淀口所做的采样检测结果达标,也无法支持检方关于排放物为危险废物的主张。 点评: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污染环境罪最终要保护的是环境,格兰特公司将废酸液等直接排入了车间内的地沟中固然违法,但最终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染物是否为危险废物,才是指控刘丽萍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关键。办案机关在采样检测结果无法证明其犯罪主张的情况下,指控刘丽萍等七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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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废酸是危险废物。它的收集应该规范包装,直径排入地沟,无论是否稀释,都不合适。污水池、地沟等是否做有防渗,防渗等级如何?如果做了防渗,那么可以认为不向外界排放;反之,污染环境跑不了。溢流管认定为暗管并不正确,这个要看管道是否联通到外界,这个外界的认定,一般来说是厂区外,但厂区内部生产现场以外的,也可以认为是外界。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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